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鹿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将周某某的氩氟焊机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台盗走,经物价部门认证,这二台机子的价值为1120元。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鹿某某鹿寨镇通宝路二巷14号楼下,将陆某的乘龙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737元。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鹿某某鹿寨镇林业局宿舍8栋201号车库门前,将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个盗走经物价部门认证,被盗的5个电瓶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秘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卷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三份随卷移送。
5.案件光盘四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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