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永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彭某某注册成立了永善县茅乡酒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肖某。2018年4月两名男子上门推销白酒,被告人肖某在未核实身份和查验营业执照、酒类合格证的情况下,以3000元每件的价格购进国窖1573酒7件(每件6瓶)、五粮液1618酒7件(每件6瓶),以每件4800元的价格购进贵州茅台酒41件(每件6瓶),以现金支付货款238800元。2019年1月永善县市场监管局在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中将该批次酒查获,经酒厂鉴定送检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51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证实;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个体经商时,在不明身份人员上门推销的过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货价购进数额巨大的注册商标商品用于销售,在尚未销售时被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蒙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03****.
2.案卷材料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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