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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栋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肖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山西省尧都区**路**巷**号。200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12月5日减刑释放;2018年7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栋、张某某、曹某某等人与白某某、刘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尧都区贡院街同盛福饭店吃饭。饭后,张某某、曹某某与白某某、刘某某在该饭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肖栋伙同张某某、曹某某等人与白某某、刘某某持械互殴。曹某某用棒球棍将刘某某左手打伤,刘某某用刀将曹某某左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曹某某、刘某某二人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栋供述与辩解;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栋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栋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建霞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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