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肖水良(绰号“癫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504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泰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泰宁县**村团**农场。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水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肖水良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水良盗窃他人自行车3辆,伙同黄某甲盗窃他人鸡鸭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82元。分别是: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水良将李某某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街“**大饭店”后门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路**号黄某甲家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2.5元。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半夜,被告人肖水良在泰宁县**路**坊**号居民楼门前将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被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路**号黄某甲家地下室杂物间。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8.17元。
3、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半夜,被告人肖水良将徐某某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街**号巷子内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路**号黄某甲家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元。
4、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肖水良伙同黄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三里**处,由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水良携带老虎钳、编织袋等工具从路边简易棚舍内盗得番鸭两只。次日晚,被告人肖水良伙同黄某甲再次到该简易棚舍内以同样方式盗得土鸡两只。被告人肖水良将盗得鸡鸭圈养在泰宁县杉城镇**路**号黄某甲家地下室,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413.17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水良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涉案自行车、鸡鸭均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肖水良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水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水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水良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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