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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汞、庞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肖汞,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汞、庞某甲、庞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汞、庞某甲、庞某乙三人在湘乡市蓝黛俱乐部下面等待电梯时,被告人肖汞对同在等电梯的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进行无端挑衅,张某某、贺某某不予搭理后,被告人肖汞、庞某甲、庞某乙恼羞成怒,遂在电梯里对张某某、贺某某进行殴打,逼迫下跪,致使张某某、贺某某的头部、鼻子等多处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贺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肖汞、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7.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汞、庞某乙、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汞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汞、庞某乙、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汞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庞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20年4月29日

附:

1、三被告人均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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