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肖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社区居委会**组,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旅租。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波盗窃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陵水县**镇*****路处**槟榔店处。次日4时许,被告人肖波从**镇来到周某甲停放电动车处,将周某甲的电动车盗走。后肖波将该电动车停放于陵水县**镇其租住的**旅租处,并将该电动车于14日上午11时许开到**镇林某某开设的电动车行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转卖给林某某。2020年10月17日,陵水县公安局在林某某处扣押了该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经鉴定,周某甲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747元。
2020年10月15日2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陵水县**镇**路**主题酒店旁的***超市处。当日8时许,被告人肖波从**镇来到蒋某某停放电动车处,将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肖波将该电动车停放于陵水县**镇其租住的**旅租处。2020年10月17日,陵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肖波抓获归案,在其租住的**旅租处扣押了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经鉴定,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辆;
2.书证: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古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波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陵水县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勋
书 记 员:罗亚亲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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