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395号
被告人肖泳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2014 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泳发于2019年5月20日1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香格里拉酒店三楼步步高宴会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钢琴架上的苹果MAC BOOK PRO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78.50元)1台、盗窃了被害人倪某某放在旁边地上的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9.46元),背包内有森海塞尔牌耳机1对(价值人民币531.63元)、眼镜一副、被害人倪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就诊卡1张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肖泳发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泳发在本市白云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处缴回被害人倪某某被盗的背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就诊卡1张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泳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肖泳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泳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泳发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被告人肖泳发涉案手机1台(见扣押清单0002127),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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