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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海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肖海波,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30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海波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9年6-25日至2019年7-25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11日;2019年6月10至2019年6-25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肖海波与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刑)以及李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廖某某(已判刑)等20余人先后来到娄星区2012酒吧一起玩耍。李某某在酒吧舞台跳舞时与刘某乙发生身体碰撞并引发冲突,李某某随即纠集人员追打刘某乙,并与酒吧保安发生肢体冲突,严某某见状持匕首赶去助威,“五伢几”(另案处理)用啤酒瓶砸向人群。酒吧保安将李某某等人赶出酒吧并报警,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一方有人受伤,酒吧保安被害人涂某某也被打伤。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李某某、刘某甲等人要求查看现场监控,在处警人员带领刘某甲等人查看监控时,樊某某认出其中一个保安踢过其,遂指认该保安殴打过其。随即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肖海波等20余人冲进2012酒吧,对保安被害人曹某某、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打砸酒吧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曹某某、龙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肖海波与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樊某某等人与2012酒吧保安发生冲突。2012酒吧方报警后,110指令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以下简称巡特警支队民警)前去处警。巡特警支队民警杜建初带领职工朱朝晖,协警毛灵杰、周志新四人着警服,驾驶湘K1062警车到达2012酒吧。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民警杜建初要求双方各自治疗伤员,并到长青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等人不听民警现场处理。随后巡特警支队民警刘子宇和职工卢鑫、协警谭建风身着警服,驾驶湘K1063警车赶至现场支援。后在协警周志新带领樊某某等人查看现场监控时,肖海波、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樊某某等人再次与保安一方发生冲突,并殴打保安一方人员。巡特警支队民警喷射辣椒水进行制止、驱散,随后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吴某某跑至酒吧外马路上被朱朝辉、毛灵杰追上并按倒在地。严某某、肖海波遂持匕首围过来帮助吴某某,肖海波一脚把毛灵杰踢倒在地,致毛灵杰的头部砸在地上,朱朝辉反过来去制止严某某和肖海波时被肖海波用匕首刺伤手臂。经鉴定,朱朝辉、周志新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肖海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涂某某、曹某某、龙某某、朱朝辉、周志新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杜建初、毛灵杰、刘子宇、付明等27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海波及同案人吴某某、严某某、易某某、樊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肖海波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两人轻微伤,其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肖海波系主犯;在共同的妨害公务犯罪中,肖海波亦系主犯。肖海波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9年99

附:

1.被告人肖海波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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