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肖海浪,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海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海浪来到阳新县**镇**村村口施工工地挖机停放处,窜入被害人肖某甲**牌**型挖机驾驶室内,使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将电路板、仪表盘拆卸下来并盗走,临走时在被盗挖机驾驶室内留下一张附有“想拿回东西打电话1527205****”内容的纸条。事后,肖某甲通过纸条所留电话进行联系,肖海浪要求肖某甲往623052240001513****农行卡内打一万元钱方才物归原主,未果。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牌**型挖机电路板、仪表盘价值人民币7644元。
案发后,肖海浪赔偿肖某甲损失78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8日,肖海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照片(纸条、挖机、监控)、短信电话联系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偷盗物品价值合计7644元)、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卡开户流水、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肖海浪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海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海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海浪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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