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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狮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肖狮,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2********,汉族,湖南益阳赫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狮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网吧,见被害人周某某在该网吧20号机位睡觉,肖狮遂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外衣右侧上口袋的一台价值为4403元人民币的红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肖狮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销售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狮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狮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狮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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