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肖玉波,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住自贡市贡井区**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玉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玉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玉波与被害人颜某某等人,在位于贡井区卓逸新天地商贸区贡井区余味美蛙鱼头店吃完饭后准备回家,被告人肖玉波与颜某某等人走到贡井区卓逸新天地商贸区旁边的公路时,被告人肖玉波多次去抱住被害人颜某某的女友钟某某后,颜某某上前推开肖玉波,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肖玉波使用刀具追打颜某某,将颜某某身上多处捅伤。被害人谢某某在上前阻拦的过程中,被被告人肖玉波用刀具划伤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帽子一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郭某某、钟某某、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颜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玉波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玉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玉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玉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玉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鑫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玉波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材料三页;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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