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琳,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0412282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大白街道里自沽农场温泉小区4栋1门102号。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小区**栋**门**号。2017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琳、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3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肖琳通过谎称其系某金融公司业务员,需要大学生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在网络贷款平台及线下贷款公司进行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家电等物品及办理各种贷款,将贷款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和贷款用于公司投资,由其按月偿还分期贷款,并许诺每办理一笔业务都能给予学生好处费的形式,获取大学生的信任。后其以此手段先后诈骗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天津市师范大学、江西省景德镇学院学生牛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邢某某、高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61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236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肖琳已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仍将高某乙、连某某二人介绍给肖琳,且在肖琳诈骗吴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的过程中给予帮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1、 平台贷款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肖琳、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1、 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琳、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肖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琳、王某甲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被告人肖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琳、王某甲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3册。
3. 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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