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3********,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西50米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6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曹某某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丁铭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视听资料光盘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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