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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登峰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肖登峰,男, 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栋**单元**室。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刑事拘留十日;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登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登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肖登峰本市嘉定区安亭镇轻轨11号线安亭站四号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卡摩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6-DZF-20型蓄电池一组(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9年12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肖登峰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红梅小区231弄24号门前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6-DZF-20型蓄电池一组(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5元。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肖登峰本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18号移动营业厅门前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顺成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南都牌6-DZF-20型蓄电池一组(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肖登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登峰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其三人分别停放于本区安亭镇轻轨11号线安亭站4号出口处、红梅小区231弄24号门口、墨玉南路1018号移动营业厅门前等地非机动车停放处的电动自行车先后被人窃走蓄电池各一组的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及截图、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登峰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凌晨先后三次盗窃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上蓄电池的过程以及其在上述案发时间段内行动轨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扣押的作案工具等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4.情况说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的购置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三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5元;

5.被告人肖登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登峰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登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登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肖登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登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登峰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登峰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页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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