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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磊、黄刚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肖磊,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居委会****号。被告人肖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磊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磊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刚,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1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刚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居委**区**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黄刚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磊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听取了被告人肖磊、黄刚、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丁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10月21日、2020年2月11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收案。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5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肖磊纠集被告人黄刚、肖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向丁小军索要债务,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将丁某某约至本市姚王镇新大街农民公园北侧。当日下午16时许,丁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肖磊对丁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肖磊强行将丁某某拽进自己驾驶的牌号为苏MV****的轿车后座,被告人肖某某、黄刚应被告人肖磊的要求,坐在丁某某两侧对其实施看管。当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肖磊、黄刚等人将丁某某带至本市姚王镇**楼火锅店地下室吃饭,该期间肖磊采用拳打脚踢、用水果刀拍桌子等方式殴打、恐吓丁某某,致丁某某受伤。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磊、黄刚等人又将丁某某带至王某某手机店内写下30000元借条,因借条写错,被告人肖磊打了丁某某一个耳光。当日晚上23时许,丁某某将借条写好后交给肖磊。后丁某某让被告人肖磊、黄刚等人陪其回家取卡,次日丁某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34000元交付给被告人肖磊。丁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计7小时。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磊、肖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黄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均取得了被害人丁小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与吕某某在本市济川街道艾克斯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酒吧工作人员郑某某、李某某等人上前处理时,李某某先用手拉拽朱某某衣领,后与朱某某、被告人肖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使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被告人肖磊。后朱某某逃跑时摔倒,酒吧工作人员郑某某、殷某某、李某某追上并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近一分钟后停下。被告人肖磊欲拿酒瓶扔李某某等人,朱某某拉劝无果,被告人肖磊使用酒瓶砸中郑某某。后被告人肖磊将另一只酒瓶砸碎,持该碎酒瓶刺伤郑某某、殷某某,朱某某持酒瓶紧随其后,并持酒瓶砸伤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某、郑某某、殷某某,致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致右颈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环指、左手背创口,右胸壁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右颈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肖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磊、肖某某、黄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黄刚、肖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磊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磊、黄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中、黄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磊、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磊犯故意伤害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磊、黄刚、肖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磊、黄刚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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