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肖磊,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肖磊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江滩旁大排档就餐并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肖磊驾驶车牌号为鄂A****H白色森雅牌小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兴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肖磊进行检测,结果为130mg/lOO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磊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6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磊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肖磊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肖磊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磊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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