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街**路**街**号**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肖某通过注册一女性微信号(微信号:******)并化名“刘某某”的方式,添加被害人邓某某的微信,假意与邓某某谈男女朋友,实则为了骗取钱财。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以“刘某某”的身份在微信上多次向邓某某要钱,每次邓某某提出见面要求,肖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避而不见。最后一次邓某某提出要上门向“刘某某”提亲,肖某要邓某某到湖南省常宁市**镇去找他提亲,邓某某到达**镇后经询问发现该村没有此人,意识到自己被骗后报案。邓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肖某仍以“刘某某”的身份编造各种理由继续向邓某某要钱。被告人肖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8889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微信信息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国
检察官助理:黄洵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被关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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