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肖祥朋,绰号“老朋、朋少”,男,199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祥朋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3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4日再次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每次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祥朋与刘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2月初,姚某甲(已判刑)与姚某乙(已判刑)因土地纠纷在微信中吵了起来,并扬言要“踩”死对方。2018年2月8日,姚某甲和姚某乙从广东回到武冈后相互寻找对方。次日下午,姚某乙打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沈某某喊人过来帮忙。沈某某接到电话后便给被告人肖祥朋打电话,要肖祥朋喊些人到邓家铺去。肖祥朋便打电话给黄某甲,要黄某甲喊些人并带上家伙到邓家铺去。2018年2月9日18时许,沈某某驾驶广汽传祺越野车来到双牌大酒店与肖祥朋等人会合。肖祥朋乘坐沈某某的车子,黄某甲纠集刘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高某某乘坐高某某的轿车,沈某某纠集的其他人则乘坐一台白色的越野车,十余人乘坐三台车子从双牌出发驶往邓家铺镇。三台小车来到邓家铺后,将车子停在武冈五中校门前的马路上,姚某乙与沈某某、肖祥朋等人在五中校门前碰了面,姚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便要沈某某等人将车子开到邓家铺十字街去,姚某乙坐上沈某某广汽传祺越野车,高某某及另一台白色越野车跟在后面,姚某乙要沈某某将车子停在距离“家家旺”超市100米左右远的地方,并要沈某某、肖祥朋等人在车子上等。姚某乙与姚某甲、姚某丙等人碰面后遂发生打斗,沈某某、肖祥朋所纠集的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对姚某甲进行殴打,李某某手上举起一个红砖被人制止,其中一人持刀将姚某甲的左手致伤。马某某(已判刑)、姚某丙闻讯赶到现场,马某某从邓家铺家家旺门口拿起一个铁撮箕将姚某乙的脑壳砸伤,后双方被现场群众劝开。经鉴定,姚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甲左手拇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姚家乐、肖某某、姚君君、同案人刘某某、黄某甲、姚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祥朋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黄某乙(已判刑)与梁某某在双牌乡宝山石场附近路段会车时发生争执,梁某某喊来黄某丙、黄某戊等人壮势助威,黄某乙则打电话给黄某甲,黄某甲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肖祥朋来到现场。因众多被堵车主和宝山石场老板娘出面协调,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后黄某甲骑摩托车将肖祥朋送到双牌街上一理发店便离开。16时许,黄某甲打肖祥朋电话,称与黄某乙会车发生争执的对方喊来的两名年轻男子在双牌街上,要肖祥朋前往将其打一顿。肖祥朋骑摩托车搭载黄某丁从理发店来到双牌十字路口(岔路口),恰逢黄某丙、黄某戊所骑的摩托车熄火,肖祥朋冲上去便殴打黄某戊和黄某丙。黄某甲和“小毛”(另案处理)驾车赶到现场,“小毛”从黄某甲驾驶的小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砍黄某戊和黄某丙,黄某戊和黄某丙拿起木制凳来挡,刀子砍在凳椅上,黄某戊和黄某丙弃凳而逃,肖祥朋和“小毛”没有追上后才作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黄某丁、同案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戊、黄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祥朋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肖祥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兴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朋系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之一。被告人肖祥朋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首要分子;被告人肖祥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祥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祥朋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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