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铁分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肖红兵,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家园**栋**单元**室,2013年3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红兵涉嫌运输毒品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红兵乘坐D958次列车由汉口站到达合肥南站,其在合肥南站到达大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被告人肖红兵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中和裤子右侧口袋中,分别查获“统一”牌冰红茶塑料瓶(1升装)盛装的毒品溶液疑似物1瓶和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袋,并在其钱包内查获金色锡纸3张。尔后,被告人肖红兵被带至合肥南站派出所作进一步检查,民警在其右脚袜子里查获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由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2袋,并在其棕色单肩包内查获银色锡纸1卷。经合肥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称重、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3袋净重合计8.1克,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毒品溶液疑似物净重1025.2克,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肖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以及合肥南站到达大厅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能够与被告人肖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肖红兵到案情况,以及涉案的毒品溶液疑似物1瓶和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3袋等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称量记录》《涉案物品现场称重记录》《关于肖红兵运输毒品一案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肖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毒品溶液疑似物和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的数量、外观、包装、毛重,以及毒品溶液疑似物净重1025.2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8.1克等事实。
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相关资格证书及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毒品溶液疑似物被检出美沙酮成分、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被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以及相应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肖红兵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人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肖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肖红兵具有吸毒史并系美沙酮维持治疗登记在册人员。
5.被告人肖红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的《户籍资料》,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红兵的自然身份状况和毒品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
二、关于盗用身份证件的事实
201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红兵乘坐D958次列车由汉口站到达合肥南站,其在合肥南站到达大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肖红兵向民警出示名为“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证号:4209231963********)和乘车人为“蔡某某”的火车票1张(车次D958,票号187R004320,发车时间2019年11月12日13:48,发站汉口站,到站合肥南站,身份证号4209231963********),后肖红兵被带至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作进一步检查。经查,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肖红兵为逃避检查,盗用其捡拾得来的“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购买实名制火车票并进站乘车共计38次。
被告人肖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肖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肖红兵盗用“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购买2019年11月12日D958次列车车票并乘车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以及侦查机关的《购票乘车记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肖红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蔡某某丢失机动车驾驶证并被肖红兵捡拾后,肖红兵盗用该机动车驾驶证购买实名制火车票并进站乘车的事实。
3.被告人肖红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美沙酮1025.2克、海洛因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红兵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驾驶证用于购买火车票乘车达3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红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红兵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官:汤盛佳
检察官助理:刘彪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红兵现被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检察卷一册。
3.被告人肖红兵的辩护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肖红兵及其家属聘请。
4.证人名单一份。
5.手机一部。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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