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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良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8〕608号

被告人肖良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93********,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四川省开江县**乡**街**号。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良磊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报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18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肖良磊,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与同案人马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潮州市湘桥区电信路莉莉M2酒吧内,因同案人马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纠纷,遂伙同同案人马某某、唐某某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殴打并追打被害人至酒吧饭堂内,被告人肖良磊一伙持饭堂内的酒瓶、碗、盘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殴打,后同案人马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万某某胸部,致被害人万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万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2.被告人肖良磊,于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龙某某帮被害人罗某甲向同案人罗某乙(已判决)催讨欠款,遂在同案人罗某乙纠集下,伙同同案人罗某乙、丁某某(已判决)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翡翠酒吧门口殴打被害人龙某某。期间,同案人丁某某持弹簧刀刺中帮忙劝架的被害人罗某甲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害人罗某甲被送往潮州市一八八医院抢救。至2016年11月6日,被害人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符合死于2016 年10 月22 日被殴打致;左颞部颅脑穿透性刺创,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海马钩回疝,脑死亡,合并弥漫融合性化脓性肺炎,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中度贫血,脑、心、肝、肾和凝血等多器官功能衰竭。龙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5月14日凌晨,王某某在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绿景娱乐城208包厢与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决)叫人来帮忙。同案人朱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肖良磊、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前往绿景娱乐城。后被告人肖良磊一伙,在绿景娱乐城收银台前与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木棍、关公刀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江某某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死亡,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良磊,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良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良磊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共八册;

3.物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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