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茂辉,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肖茂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茂辉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茂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0月以来,先后纠集张某某(女,另案处理)、许某某(男,另案处理)、朱某某(男,另案处理)、吕某某(女,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广东省英德市**镇**广场转角遇见**楼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肖茂辉负责联系他人将诈骗对象的微信号添加至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使用的微信号内,再由上述人员按照肖茂辉事先准备的话术内容,向对方谎称自己系名为“菲儿”的离异女性,与对方发展暧昧关系。期间张某某、吕某某会以女性身份向团伙内被骗对象发送语音信息。后统一由犯罪嫌疑人肖茂辉使用上述微信号,继续冒充“菲儿”,通过虚构过生日索要红包等理由,要求对方转账520元、1314元、3344元等金额的资金。上述人员约定由肖茂辉获得赃款的60%,前期聊天的人员获得赃款的40%。2019年10月以来,上述人员以上述分工,诈骗居住在本市滨湖区、江苏省滨海县的曾某某、郑某某等7人共计3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1月15日,与张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曾某某共计人民币9708元。
2.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0月30日、31日,与朱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韩某某共计人民币2488.1元。
3.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0月31日,与朱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石某某共计人民币1834元。
4.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2月1日,与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012元。
5.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2月15日,与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郑某某共计人民币3242元。
6.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2月15日,与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874元。
7.被告人肖茂辉于2019年12月15日,与许某某按照上述手法及分工,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5786.88元,期间被告人肖茂辉转给吴某某人民币520元。
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给曾某某9708元;许某某退还给金某某2874、退还给郑某某3242元;吕某某退还给石某某1834元、退还给韩某某24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茂辉及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肖茂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茂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茂辉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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