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荣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同案犯肖某甲(已判决)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孙某某,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的老公陶某某知晓后,二人离婚。而后,肖某甲与孙某某因分手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相互辱骂。
2019年2月9日,孙某某在陶某某的陪同下乘坐张某甲(张某乙表哥)驾驶的皖F5****小车来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想找肖某甲处理此事。肖某甲得知消息后,纠集被告人肖荣、同案人肖某乙(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驾驶小车拦截孙某某等人,肖某甲与陶某某、孙某某发生言语争执时,肖荣、肖某乙持刀追砍陶某某,致其手掌受伤,肖某甲持刀扎破皖F5****小车两个轮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肖荣及同案犯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荣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余 黎
附:1.被告人肖荣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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