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肖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丹棱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勤节,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丹棱县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虎、伍勤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肖虎、伍勤节行至眉山市东坡区高灯南路163号一安置小区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此处的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遂采取拆除报警器、连接火线的方式盗走该电瓶车并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消费及吸毒。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在认定基准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17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肖虎、伍勤节行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安恩宝月子中心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伍勤节负责放风,肖虎使用工具“米子”将该电瓶车打燃火后盗走并以6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消费及吸毒。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在认定基准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1300元。
被告人肖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伍勤节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虎、伍勤节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虎、伍勤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虎、伍勤节涉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虎、伍勤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虎、伍勤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勤节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肖虎、伍勤节现羁押于眉山市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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