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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虹、郑超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506号

被告人肖虹,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超,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虹、郑超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期间,被告人肖虹、郑超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仍然以销售为目的,通过非法渠道购入牡丹、大前门、esse等品牌香烟,存放于暂住地本市松江区仓汇路51弄4号102室。

201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虹、郑超驾驶浙******别克轿车,将从外地购买的esse香烟转移至暂住地存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牡丹、大前门、esse等品牌香烟一千八百余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肖虹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郑超在温岭市雷达森酒店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办案说明、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19年4月29日民警根据线索至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抓获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嫌疑人肖虹。民警在肖虹及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在松江区草长浜路30弄4号102室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包括牡丹(软)大前门(软),中南海(金8mg)白沙(硬新精品二代)、esse(硬绿)等品牌香烟一千八百余条。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地址即是本市松江区仓汇路51弄4号102室。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等书证;证实扣押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扣押的卷烟价值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肖虹、郑超未在本市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松江区仓汇路51弄4号102室住房合同;证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郑超以被告人肖虹名义租用该房屋,签订了仓汇路51弄4号1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辨认出被告人郑超。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虹、郑超在共同犯罪中主、次作用。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到案经过。

6、被告人肖虹、郑超的多次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虹、郑超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虹、郑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虹、郑超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超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虹、郑超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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