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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贡兴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贡兴,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32325197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务工。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贡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3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贡兴与其在长沙望城打麻将认识的一名男子,由肖贡兴驾车,乘坐肖贡兴的湘******的白色海马轿车来衡山盗窃。二人携带起子、剪刀、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经京港澳高速从衡东县新塘收费站下高速,进入衡山县城后驾车在金溪社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2019年11月27日凌晨肖贡兴将湘******车牌拆卸下来后驾驶无牌白色海马轿车在金溪社区工业南路沿线实施盗窃,两人戴好口罩、帽子下车,另一男子负责望风,肖贡兴使用起子、剪刀等工具对电动车的电瓶进行拆卸,两人在工业园公租房B栋、D栋,将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停在楼梯口的3台电动车共计16个电瓶盗走;2时许,二人前往得鑫泰宿舍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停在二单元、三单元楼梯口的2台电动车共计11个电瓶盗走;3时许,在正新轮胎店以及中铝铝材店附近,二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停放过道的2台电动车共计10个电瓶盗走;4时许,二人在龙泉北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将被害人肖某乙停在门前的电动车共计6个电瓶盗走。

肖贡兴将盗窃电瓶分别放在汽车尾箱、副驾驶位置下方,驾车同该男子离开作案现场。由衡山大道往衡东县新塘镇方向,在**附近,两人重新悬挂上湘******的车牌,经新塘收费站上京港澳高速,返回长沙市。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辆电动摩托车共43个电瓶,价格合计6020元。

2019年12月16日9时许,肖贡兴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肖某乙、汪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贡兴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贡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贡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贡兴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贡兴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贡兴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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