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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贵权贩卖毒品、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991号

被告人肖贵权,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贵权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贵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8月24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冰毒。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贵权购买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被告人肖贵权收到钱后,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疑似物当面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将该包冰毒疑似物抛藏在乐清市翁垟街道高桥村高架桥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经称量,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51克;经鉴定,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盗窃事实

2020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贵权为躲太阳,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乐清市翁垟街道高阳村高架桥下的塑料大棚内,盗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大棚里面床上席子下面的现金8200元。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贵权自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贵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贵权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毒品上交笔录、称量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贵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贵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肖贵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贵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贵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贵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肖贵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贵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贵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肖贵权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的物证手机2部暂存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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