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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金森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67号 

  被告人肖金森,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金森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肖金森伙同文某某、“涛哥”、马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借故文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男,16岁)有纠纷,潜入杨某甲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的家中。被告人肖金森、“涛哥”持刀殴打并捆绑客厅内的被害人杨某乙(男,14岁)、王某某(男,19岁)。后被告人肖金森又持刀与“涛哥”进入卧室伙同文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殴打。经成都市西区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甲面部、右前臂外伤: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被害人杨某乙颈部、腰部、左、右手外伤: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左、右前臂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肖金森在逃离时,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5号2栋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马牌CQR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喜马牌CQR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4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肖金森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金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森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三名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森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金森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金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金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黄 智 德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金森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票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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