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肖钧耀,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庄**庄**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街**路**号居民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钧耀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海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由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23日,被告人肖钧耀多次向被告人刘海等人贩卖或让刘海帮助其贩卖、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的1月19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燕泉广场向陈某甲贩卖350元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向被告人刘海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向被告人刘海贩卖1200元甲基苯丙胺。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京珠宾馆后面的安置房下向被告人刘海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
5.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向被告人刘海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
6.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肖钧耀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向被告人刘海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
7.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海为“刘某甲”在被告人肖钧耀处代购200元甲基苯丙胺。同日,肖钧耀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另向刘海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
8.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肖钧耀两次在郴州市人民东路市物资局路段向被告人刘海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陈某乙向肖钧耀求购2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肖钧耀让刘海将毒品送至郴州市苏仙区四普庄小康新村陈某乙处并支付其20元路费。
9.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海分两次为他人在被告人肖钧耀处代购共计400元甲基苯丙胺。
10.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海为他人在被告人肖钧耀处代购300元甲基苯丙胺。同日15时许,刘某乙向肖钧耀求购100元甲基苯丙胺,肖钧耀让刘海将毒品送至郴州桂门路的恵和园小区刘某乙处并支付其20元路费。
1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海为他人在被告人肖钧耀处代购200元甲基苯丙胺。
1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海为他人在被告人肖钧耀处代购200元甲基苯丙胺。
13.2020年3月23日20时,被告人刘海居间介绍陈某丙,在郴州市苏仙区**街**路附近向被告人肖钧耀购买了55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毕,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钧耀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3克、甲基苯丙胺0.3克,从刘海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钧耀、刘海的供述;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22号检验报告;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钧耀、刘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钧耀、刘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钧耀、刘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肖钧耀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海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钧耀、刘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钧耀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检察官助理:文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钧耀、刘海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9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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