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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长江、程小冬等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肖长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商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小冬,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操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淑芬,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城**栋**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路**弄**号**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湾**栋**室。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路**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胡某甲、肖某甲、操凯、潘某甲、程亮、吴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程某甲涉嫌诈骗案、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董淑芬、程某乙、谢某甲、方某甲、汪某甲、何某甲涉嫌诈骗案、以被告人郝某甲、赵某甲涉嫌诈骗案,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上述三个案件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 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肖长江成立苏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翡翠原石销售,其妻子被告人胡某甲负责配货和核对销售业绩发放工资,雇请被告人程小冬管理公司销售事务,雇请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假切、假磨皮视频和发货,先后雇请被告人操凯、董淑芬、程亮、陈某甲、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乙、谢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程某乙等人利用微信销售翡翠原石,雇请美工被告人郝某甲、赵某甲按照销售人员要求协助修改翡翠原石颜色、裂痕和形状等。该公司通过淘宝、百度等作推广,引流至统一配发的销售人员工作微信号,将经修图和盗图拼接的翡翠原石图片上传朋友圈销售,后采用盗图无料销售、一石多卖、假切割、假磨皮、谎称统一代销、销售人员参与合买、售出后再次修图、以寄错货为由拖延发货、换货等多种手段逐步诱导客户陷入错误认识陆续购买翡翠原石,最后采取以次充好、替代配货并虚构寄发地址、发件人以及留货代销、拖延发货等手段应对客户,导致货不符实、货价不符。自2018年6月以来,以上述多种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住宁夏银川)人民币(下同)1500元、徐某丙(住山东菏泽)4090元、陶某甲(住青海西宁)3800元、纪某甲(住内蒙古包头)2600元、李某甲(住天津)6000元、徐某丁(住浙江海宁)1000元、黄某甲(住云南蒙自)7100元、许某甲(住山东威海)11500元、陈某乙(住山东平度)26487元、杨某甲(住云南昆明)6000元、李某乙(住山东青岛)35000元、方某乙(住北京)14780元、包某甲(住天津)4500元、张某丙(住北京)30900元、徐某戊(住江苏昆山)504848元、王某甲(住黑龙江黑河)1800元、赵某乙(住云南建水)9080元、胡某乙(住江苏昆山)3630元、郝某乙(住山西大厂)2742元、黄某乙(住江苏靖江)3600元、陆某甲(住广东广州)6300元、李某丙(住广东珠海)50000元、张某丁(住山东维坊)30000元、尹某甲(住河北邢台)15890元、张某戊(住黑龙江绥滨)82800元、李某丁(住青海西宁)20900元、张某己(住湖北武汉)1056元、邓某甲(住广西南宁)140000元、屈某甲(住湖北兴山)3600元、刘某甲(住重庆)2288元、翟某甲(住江苏苏州)1880元、谷某甲(住内蒙古乌特拉特后旗)5000元、王某乙(住广西钦州)5990元、杨某乙(住山东胶州)23200元、陈某丙(住上海)131400元、游某甲(住福建松溪)27000元、祝某甲(住山东东营)2800元、苏某甲(住云南昆明)6500元、周某甲(住江苏苏州)8000元、毛某甲(住辽宁大连)26000元、郭某甲(住甘肃兰州)23090元、刘某乙(住广东广州)2380元、付某甲(住北京)7848元、陈某丁(住广东广州)3480元、余某甲(住湖北武汉)3100元、徐某己(住云南曲靖)4000元、彭某甲(住河北石家庄)3750元、陶某乙(住天津)5000元、朱某甲(住云南丽江)3280元、夏某甲(住云南双江)4240元、贺某甲(住浙江临海)12000元、武某甲(住北京)7500元、朱某乙(住浙江杭州)23000元、张某庚(住河南新蔡)35980元、蓝某甲(住广东广州)1000元、苗某甲(住北京)35000元、郑某甲(住广东广州)24400元、李某戊(住广西荔浦)3200元、轩某甲(住内蒙古通辽)3000元、谢某乙(住广西南宁)118112元、董某乙(住山东烟台)10811元、白某甲(住宁夏银川)3000元、刘某丙(住山东烟台)4600元、王某丙(住广东广州)3000元、马某甲(住甘肃民勤)34188元、姜某甲(住江苏昆山)3000元、曹某甲(住北京)79980元、黎某甲(住云南福贡)3000元、刘某丁(住云南昆明)18999元、鲁某甲(住安徽芜湖)17692元、杨某丙(住广东四会)37399元、马某乙(住辽宁锦州)26000元、曹某乙(住河南平顶山)127050元、李某己(住陕西西安)2000元、刘某戊(住广东深圳)4100元、王某丁(住青海海西)1500元、马某丙(住河南郑州)10000元、杨某丁(住浙江嘉善)2400元、姚某甲(住广东惠州)1640元、覃某甲(住广西柳州)74700元、孙某甲(住厦门同安)151500元、范某甲(住江苏无锡)13400元、侯某甲(住河北石家庄)2000元、孙某乙(住重庆)10800元、任某甲(住贵州凯里)4960元、余某乙(住广东广州)21000元、曹某丙(住陕西西安)10000元、孙某丙(住江苏苏州)22100元、徐某庚(住北京)16000元、陈某戊(住广东东莞)4500元、刘某己(住广东阳江)12300元、武某乙(住湖北武汉)12800元、丁某甲(住山东济南)3880元、肖某乙(住云南景洪)6000元、张某辛(住上海)12000元、龚某甲(住湖北赤壁)9000元、钮某甲(住北京)5799元、杨某戊(住云南蒙自)14000元、陈某己(住河北石家庄)15000元、陈某庚(住贵州贵阳)22000元、冯某甲(住河南郑州)7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2019 元。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赵某甲自2018年10月参与上述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48330元。被告人操凯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李某丙等6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90846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111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2646元。被告人董淑芬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李某戊等11人,数额共计人民币266691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37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0441元。被告人程亮参与诈骗孙某甲等3人,数额共计人民币239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侯某甲等11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22460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94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1060元。被告人程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朱某甲等9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27000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0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7900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诈骗杨某乙等3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81600元。被告人徐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杨某戊等5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29799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9699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马某乙等4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5915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诈骗邓某甲等6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58758元。被告人潘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马某丙等4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5540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016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7220元。被告人徐某乙作为销售人员参与诈骗祝某甲8人,数额共计人民币80098元,提供个人支付宝帐户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01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198元。被告人谢某甲参与诈骗鲁某甲等4人,数额共计人民币6429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诈骗张某辛等3人,数额共计人民币24880元。被告人方某甲参与诈骗邓某甲,数额共计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人程某乙参与诈骗徐某己等3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085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肖长江、胡某甲、肖某甲、潘某甲、程亮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程小冬、操凯、何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郝某甲被抓归案。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程某甲、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经电话通知动员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甲投案。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淑芬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500元、曹某乙30000元、陈某丙131400元、孙某丙15000元、苏某甲6500元、白某甲3000元,共计人民币193400元。被告人肖长江、胡某甲已主动退赃共计人民币2493060.4元。被告人程某甲已主动退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潘某甲已主动退赃共计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话卡、翡翠原石、手电筒、手镯、玉牌、翡翠饰品证书照片、笔记本、电脑硬盘等物证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寄押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被害人微信、支付宝转帐明细、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业绩单、被害人、被告人微信、支付宝帐户信息、被害人微信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业绩情况表、银行卡冻结情况表、手镯、玉牌照片、原石照片、快递单照片、银行转帐记录、手机银行电子回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丙、胡某丁、陈某辛、肖某丙、江某甲、邹某甲、刘某庚、张某壬、李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甲、徐某丙、陶某甲、纪某甲、李某甲、徐某丁、黄某甲、许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方某乙、包某甲、张某丙、徐某戊、王某甲、赵某乙、胡某乙、郝某乙、黄某乙、陆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尹某甲、张某戊、李某丁、张某己、邓某甲、屈某甲、刘某甲、翟某甲、谷某甲、王某乙、杨某乙、陈某丙、游某甲、祝某甲、苏某甲、周某甲、毛某甲、郭某甲、刘某乙、付某甲、陈某丁、余某甲、徐某己、彭某甲、陶某乙、朱某甲、夏某甲、贺某甲、武某甲、朱某乙、张某庚、蓝某甲、苗某甲、郑某甲、李某戊、轩某甲、谢某乙、董某乙、白某甲、刘某丙、王某丙、马某甲、姜某甲、曹某甲、黎某甲、刘某丁、鲁某甲、杨某丙、马某乙、曹某乙、李某己、刘某戊、王某丁、马某丙、杨某丁、姚某甲、覃某甲、孙某甲、范某甲、侯某甲、孙某乙、任某甲、余某乙、曹某丙、孙某丙、徐某庚、陈某戊、刘某己、武某乙、丁某甲、肖某乙、张某辛、龚某甲、钮某甲、杨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冯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操凯、董淑芬、程亮、陈某甲、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乙、谢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程某乙、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8.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灵灵狗云端平台、微信帐号信息、支付宝帐号信息、微信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操凯、董淑芬、程亮、陈某甲、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乙、谢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程某乙、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502019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赵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4833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操凯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02646元、被告人董淑芬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90441元、被告人程亮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39600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17060元、被告人程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7900元、被告人何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81600元、被告人徐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69699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9150元、被告人吴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8758元、被告人潘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7220元、被告人徐某乙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0198元、被告人谢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429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4880元、被告人方某甲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人程某乙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850元,均属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操凯、董淑芬、程亮、陈某甲、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潘某甲、徐某乙、谢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程某乙系犯罪集团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操凯在参与诈骗人民币111800元部分、被告人董淑芬在参与诈骗人民币23750元部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诈骗人民币94600元部分、被告人程某甲在参与诈骗人民币70900元部分、被告人徐某甲在参与诈骗人民币39900元部分、被告人潘某甲在参与诈骗人民币101680元部分、被告人徐某乙在参与诈骗10100元部分,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徐某乙、谢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程某乙、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操凯、董淑芬、程亮、何某甲、潘某甲、胡某甲、肖某甲、郝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协助劝投同案被告人谢某甲、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建艺

代理检察员:纪小菊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长江、程小冬、操凯、程亮、陈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潘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淑芬、胡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程某甲(联系电话1521566****)、何某甲(联系电话1386645****)、徐某甲(联系电话1520881****)、徐某乙(联系电话1385663****)、谢某甲(联系电话1595634****)、汪某甲(联系电话1835666****)、方某甲(联系电话1837962****)、程某乙(联系电话1515592****)、郝某甲(联系电话1505151****)、赵某甲(联系电话1595067****)现均在家候审。

3.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八册、光盘四张。

4.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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