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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雄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肖雄(曾用名肖宏茂),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宁波市江北区**新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雄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肖雄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雄至本区路林水产市场附近,先后8次窃取他人水产品,涉案金额共计1534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面包车至本区路林水产市场西侧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汽车内的

三文鱼37.4斤(价值1533元)、大川乌8.7斤(价值348元)、大深水黄鱼10斤(价值500元)、带鱼4.3斤(价值228元)、东星斑2.5斤(价值283元)、白叉鱼1.7斤(价值221元)、双秃2.7斤(价值262元)、中叉鱼11.3斤(价值735元)、大头梅鱼2.6斤(价值398元)、中梅鱼1斤(价值70元)、小叉鱼3.1斤(价值149元)。

2.2019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置于汽车内的小龙虾40斤(价值560元)。

3.2019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面包车内的昂刺鱼10.6斤(价值106元)、黄鳝20.8斤(价值686元)、小龙虾45斤(价值630元)。

4.2019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面包车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置于汽车内的小龙虾100斤(价值1600元)。

5.2019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面包车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皮卡车后斗内的小龙虾50斤(价值950元)、泥鳅25斤(价值250元)、牛蛙33斤(价值264元)、青蛙30斤(价值无法认定),该牛蛙及青蛙分别置于塑料筐内。

6.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林水产市场小水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置于面包车内的鸦片鱼头60斤(价值900元)、小黄鱼10斤(价值150元)、红鱼30斤(价值300元)、白果子鱼20斤(价值160元)、玉秃鱼25斤(价值500元)、鱿鱼20斤(价值200元)、带鱼段20斤(价值100元)。

7.2019年7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肖雄至路林水产市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三轮车内的青蟹1箱(价值1575元)。

8.2019年7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肖雄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面包车内的带鱼32斤(价值416元)、蛏子85斤(价值1275元)。

2019年8月5日,民警在本区清河路日湖菜场内抓获被告人肖雄,并在日湖菜场地下车库及其住所地查扣其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头盔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电动自行车、衣服、头盔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雄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雄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雷

代理检察员:魏俊丽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肖雄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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