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肖青,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1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肖青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城“**网咖”内,见被害人王某某打完游戏后睡着,又见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台银白色VIVO手机滑出,遂将该手机盗走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肖青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手机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84元。2020年1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肖青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青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青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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