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肖革清,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9********,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住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1992年因抢劫罪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刑14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11月3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革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革清到公安县**镇**驴肉馆看到胡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一个背包露出了一截背带,遂起盗窃之心,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人民币411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肖革清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革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革清以非法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革清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归案后被告人肖革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革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革清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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