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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革清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肖革清,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组,住当阳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2008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10月20日、2018年5月22日、2019年7月4日、2020年5月14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革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肖革清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公寓大门口春忆堂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店按摩床插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7元。

2020年3月30日,当阳市公安局将查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还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革清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革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革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革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革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革清所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肖革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革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革清现被监视居住于当阳市**镇**路,联系电话152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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