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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一部刑诉〔2020〕11号李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2016年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乡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院批准,次日被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末,被告人贺某某(已诉)以月息1角的高息向白某某放贷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个月,贺某某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白某某实际到手本金9万元。半个月后白某某又以同样高息从贺某某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贺某某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白某某实际到手本金8.5万元。白某某向贺某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实际到手本金17.5万元。期间白某某又向焦某某(另案处理)高息借款。后白某某无力偿还二人的高利贷,遂外出躲债。2013年3月1日,焦某某要账时发现白某某在家,遂电话告知也向白某某要账的贺某某。贺某某以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报警。该队民警到白某某家将白某某口头传唤至该队。次日白某某离开该队即被贺某某、焦某某及贺某某纠集的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控制。当晚,贺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把白某某带至位于广平县城某某小区李某某租住的单元房,采取打骂、威胁手段逼迫白某某向贺某某出具了一份白某某借刘某某25万元的借据。

3月3日至5日的白天,贺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跟随白某某找其亲属借钱,并看守白某某。3日至4日的晚上,他们以反锁屋门、专人看守方式在李某某租住处控制白某某。5日夜,白某某趁看管松懈逃离该处。期间贺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先后多次殴打、辱骂白某某。白某某被非法拘禁达三天四夜。

2013年3月下旬,贺某某指使刘某某以白某某借款未还为由向广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该院)提起民事起诉。4月14日该院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起诉书、受理立案。2014年2月18日该院开庭审理此案,刘某某以原告身份出庭并向法庭出示该25万元的借据。2月27日该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50000元。8月1日刘某某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该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当天该院立执行案件。2017年7月21日、8月5日,时任该院执行局局长贺某某两次签字批准以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拒不报告财产状况为由,先后两次对白某某拘留15日,白某某仍未给钱。该院执行局遂将该案卷宗材料送至该院刑事审判部门。刘某某以自诉人身份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院遂立刑事自诉案件,并于8月20日决定逮捕白某某,经贺某某打招呼,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无偿担任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11月29日该院以白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白某某被羁押期间,贺某某仍恐吓其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某某举报材料、白某某释放证明、贺某某手机(188********)详单查询、刘某某手机(189********)详单查询、广平县人民法院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案卷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李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向东

检察官助理:王莉莉

2020年9月18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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