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3时许,芦某某与葛某某在微信通话时发生争吵,后芦某某、乔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到肥乡区长安商贸城对面六子饭店内找到葛某某,见面后乔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持木棍等物将李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打伤。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乔某某等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乔某甲、芦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其他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住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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