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72********,汉族,高中,其他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临漳县**局普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路。2003年2月18日,因销售赃物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4日,磁县公路超限站工作人员韩某某、王某甲依法扣押了三辆超限车辆,停放在磁县京深冀停车场,其中有一辆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亲属的车辆(车牌照为:冀DF****),该车辆被超限站工作人员依法扣押后,赵某某伙同十几人携带镐把棍驱车赶到京深冀停车场门口,将超限工作人员韩晓庆和京深冀停车场老板王某乙殴打致伤。后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赵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向东
检察官助理:王莉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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