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7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故意损毁财物,2018年3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3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3时55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与郝某某在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郝庄村西路口309国道连接口处,因让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李某某离开后又同被告人李某乙返回现场,三人持棍子将郝某某打伤。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沛洋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现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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