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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徐某某2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第某某巷某某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14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徐某某、候某某二人做手机网贷业务,一同来到陈某某开的某某汽修门市上,徐某某在陈某某夫妇不知情下,将放在茶几上的陈某某妻子王某某交通信用卡拿走交给候某某,让候某某用POS机盗刷走现金12500元,过二天后又用同样方法盗刷现金28500元,两次共计盗刷现金41000元。所盗刷款转给徐某某使用,侯某某得1000元。后徐某某归还失主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POS机机主信息、字据、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侯某某从中进行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社增

2019年125

附:

1.被告人1押于肥乡区看守所,被告人2取保候审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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