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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被告人宋某某犯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某某,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10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经本院批准,次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邯郸市肥乡区某某乡某某村后自家地里开始进行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区内渗坑。2014年6月30日被查处。经检测:渗坑内废水中总锌含量为39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表2新建企业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超标259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宋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文英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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