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未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8200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7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肥乡区公发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许,胡某某、李某某等在肥乡区老农民餐厅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刘某某(在逃)等将胡某某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波
检察官助理:石 蕾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肥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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