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胡丛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2017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丛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丛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34号3单元302室及道里区松树街24号,容留卖淫女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卖淫活动,胡丛祥指使张某丙、赵某某(已判决)对卖淫女的卖淫次数进行统计,每次收取提成人民币25元,张某丙、赵某某每日获利人民币150元,余款由胡丛祥获取。
经侦查,被告人胡丛祥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唐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丛祥、同案犯张某丙、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丛祥容留二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丛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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