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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东磊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东磊,曾用名猴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东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迎宾宾馆,被告人胡东磊醉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和金某某,在其女朋友徐某某拉架时,胡东磊用脚踹徐某某。在殴打二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胡东磊持名片盒砸宾馆内电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毁的电视机价值1410元。

报案人报警后,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协警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出警,在将被告人胡东磊带至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胡东磊在警车上辱骂民警,并用嘴咬伤王某某的胳膊。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殴打所用板凳、被砸毁的电视机、三被害人伤情痕迹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东磊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和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东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东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东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东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东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413

                       

附件:1.被告人胡东磊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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