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胡东经(曾用名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东经曾因扒窃于199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0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东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东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胡东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鞠某某、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东经,听取了被告人胡东经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鞠某某、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东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东经至本市**镇**村**组**号院子内,趁隙窃得东边房屋二楼北侧房间门上的电动车钥匙,后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鞠某某停放在院东侧车棚内真爱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7元。
2.2020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胡东经至本市**镇**路**号盈某某家,采用翻围墙入院,翻厨房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中华香烟(双中支)1条、中华香烟(软红)6条、中华香烟(硬红)2条和8包、南京香烟(硬九五)1条、白沙香烟(硬和天下)6包、1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和1瓶世博会纪念酒,经价格认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59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东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胡东经处扣押了涉案电动车、香烟、酒及现金等,并发还给被害人鞠某某、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动车、烟、酒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鞠某某、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东经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8.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东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东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东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东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东经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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