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胡东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胡东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9月11日释放。被告人胡东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张家港市**镇**废品回收站,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东辉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东辉先后7次至张家港市204国道、港丰公路,采用剪线等方式,窃得各型号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6217.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新204国道076号路灯两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型号4*25+1*16的电缆线67.2米,价值人民币3267.26元。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新204国道127号路灯南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型号4*25+1*16的电缆线39米,价值人民币1896.18元。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新204国道080号路灯两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型号XK06-001-002704*25的电缆线61.2米,价值人民币2912.51元。
4.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新204国道与港丰公路交界处东北面,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南洋牌YJV5*16m2的电缆线47.2米,价值人民币1978.15元。
5.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新204国道与港丰公路交界处东北面,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南洋牌YJV5*16m2的电缆线58.9米,价值人民币2468.50元。
6.202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新204国道121号路灯南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型号4*25+1*16的电缆线31米,价值人民币1674.62元。
7.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胡东辉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新204国道127号路灯南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型号XK06-001-002704*25的电缆线38.2米,价值人民币2020.02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胡东辉向其出售的紫铜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紫铜线重量共计257.65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498.21元。
案发后,28公斤紫铜线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薄某某,价值人民币1469.98元。
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7日,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镐、铜线等(照片);
2.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东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东辉、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东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珺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东辉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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