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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中权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21 号

被告人胡中权,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住洪雅县**镇**村**组。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以洪公(洪)诉字(2019)37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中权系吸毒人员,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胡中权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位于**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胡中权3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位于**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胡中权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0月22日,胡中权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胡中权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权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权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中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中权在案发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胡中权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磊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中权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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