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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中泽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1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侄子胡某乙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老粮站家属院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2时30分许,胡某甲饭后驾驶自己未按期检验的渝CV****二轮摩托车从胡某甲家往自己位于永川区来苏镇大双庆村的家中行驶,当行至永川区来苏镇天四公路柏树桥村四板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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