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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中海抢劫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胡中海,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中海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胡中海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4岁)网约卖淫嫖娼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张某某家中。在发现张某某是男性后,被告人胡中海骑到张某某身上,用双脚压住其双手,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胁迫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5000元。

被告人胡中海于2020年6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中海的家属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胡中海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中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官:韩

2020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中海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一部iphoneX型手机,一把灰白色牙刷应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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