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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中辉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胡中辉,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号。被告人胡中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中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中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中辉,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 多次至苏州市昆山市**镇、苏州市吴中区**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楼**幢**室,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窃得VIVO Y75手机1部、人民币70元、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0月11日晚20 时许,至苏州市昆山市**镇**西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内,用钥匙开锁, 窃得该处被害人房某某的铝合金废料562.9公斤, 价值人民币4821元。

3.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4日晚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街**菜馆,翻窗入室, 窃得被害人韩某甲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8 包、鸡等食物。

4.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11日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区**幢**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韩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区**幢一楼房间, 开门入室, 窃得被害人戚某某的人民币27 元及身份证1张。

6.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饭店,翻围栏进入该处, 窃得米饭、鸡蛋等食物。

7.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再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饭店,翻围栏进入该处, 窃得了蹄膀、鸡蛋等食物。

8.被告人胡中辉于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花园**区**幢**室, 开门入室,窃得了黄金戒指1枚、金貔貅2个, 价值人民币2804元。

破案后,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中辉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铝合金废料、戒指、挂坠(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房某某、韩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中辉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中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416

附:

    1.被告人胡中辉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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