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679号
被告人胡义勇,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冬,化名“刘海峰”,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义勇、刘冬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胡义勇利用被害人张某某因父母涉案被羁押急于求助的心理,以能托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等名义,骗得张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用于他处,至案发未归还。
2、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胡义勇利用被害人张某某依赖其所谓能托关系为上述被害人家属提供帮助的心理,以工程借款周转的名义骗得张某某12万元,用于他处,至案发未归还。
3、2019年7月4日、17日,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利用被害人张某某因父母涉案被羁押急于求助的心理,以寻找相关被害人、托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等名义,先后骗得张某某5,000元、8,9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刘冬用于他处,至案发未归还。
4、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利用被害人祝某某因女儿涉案被羁押急于求助的心理,以能托关系提供帮助等名义,骗得祝某某约14.5万元。后经追索,被告人胡义勇、刘冬于案发前向祝某某返还1.5万元。
5、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再次以能托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等名义,欲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万元,遭被害人拒绝。
2019年8月19日、9月12日,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义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冬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多次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胡义勇、刘冬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音频材料、录音摘要证实,被告人胡义勇、刘冬相互配合,结伙欺骗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及其相互间的联络内容。
4、被害人张某某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向被告人胡义勇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其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向被告人胡义勇交付钱款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某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向被告人刘冬的转账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冬以找关系运作案件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获取被害人张某某转账款的情况。
6、被害人祝某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等业务凭证证实,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害人祝某某向胡义勇转账7万元及其多次取现的情况。
7、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义勇、刘冬的到案情况。
8、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义勇、刘冬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胡义勇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的经过、及其伙同被告人刘冬欺骗被害人张某某、祝某某的情况。
10、被告人刘冬的供述证实,其收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义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冬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勇、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义勇、刘冬在本案部分事实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义勇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义勇、刘冬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