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胡仁炳,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社区****号,现住玉山县**镇**大道******号房间。被告人胡仁炳于1996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8月7日年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8月15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仁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仁炳穿着白色衣服和裤子,脚上穿着拖鞋,骑着一辆白色二轮自行车(车架为白色,车把手是直的,后车轮上无法载人,有一块黑色的挡泥板)由东向西经过****南大门时,发现****南大门门口附近停放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自行车,随后被告人胡仁炳将自行车锁好停放在****南大门对面,独自一人走到****南大门门口附近,并于20时33分将该黑色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骑走,途经**路**街、**大桥、**路、***路,最后将该黑色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小区附近,该区域就在被告人胡仁炳住所附近。21时05分,被告人胡仁炳穿着黑色衣服和裤子,脚上穿着黑色鞋子来到****南大门对面,将停放的自行车骑走。202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仁炳将该黑色二轮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营的位于**市**镇**村“绿佳”牌电动车专卖店。2020年9月28日,被盗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20元(玉价认【2020】第93号)。该被盗车辆于2020年10月9日返还被害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本案被盗电动车、及该电动车的钥匙照片等物证;
2.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仁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仁炳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杭州市东郊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盗“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胡仁炳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指认电瓶车照片;
8.被告人胡仁炳的个人手机微信截图,证人徐某某的个人手机微信截图,监控视频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仁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仁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因其具有盗窃前科,依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仁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胡仁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国斌
检察官助理:张宁婧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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